日常生活中,保證行為多得不勝枚舉,舉凡銀行借款、進入公司行號的 職務保證、承攬工程的保證等等;訂定契約時,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找保證人,或要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提供動產來擔保,已成為目前社會的風氣,因此,為人作保證者,在簽字前必須先看清楚契約的內容,否則簽字或蓋章後,你就必須要負起保證人的責任了。所謂保證人的責任,就是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規定自明。而此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很多人對於保證契約的對方當事人究係何者弄不清楚,常常以為是和債務人訂立保證契約,而實際上當事人是債權人而非債務人。
保證契約,目前實務上的作法是和債務契約寫在同一張契約書上,但本質上仍是二個契約,即一個是債務契約,另一個是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這種分法或許不易瞭解,但對於保證債務的範圍一定要清楚,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所以如果你為人作保時,你所保證的,除了主債務以外,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皆包括在內,因此你保證的如果是五十萬元債務,將來債權人向你追你追討六十萬元,你大可不必大驚小怪,因為它已經包括前述所指的項目在內了;既使當初保證契約的範圍並未約定,但對於主債務之原本、利息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及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均負有保證償還之責任。
所謂‘保’者,人呆也,為他人作保,可以直呼其為呆人或保證人。保證人的地位很奇特,我們通常都說“為人作保”也就是為借錢的主債務人作保,可是“保證關係”〈通常是簽立保證契約或保證條款〉卻是發生在「銀行」〈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就是說『保證契約』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保證人,而不是保證人與債務人呢!所謂的『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負清償責任者,對於『保證』,你已經有了基礎的認識。「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關係為何,可能背後有委任契約,也可能只是為了“情義”二字,跳下來作保的,無論如何,兩人的內部關係,這裡並不重要。一旦將當事人間基礎的法律關係定性後,在說什麼叫做『連帶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前,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一份「保證契約」看起來似乎沒有什麼特別的,但是「保證契約」的存在實際上是為擔保「主債務人」依“金錢借貸關係”對「債權人」應負主債務當中「保證契約」算是相當獨特的。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其責任具有「補充性」、「從屬性」,亦即他負的責任是代替主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果主債務人的債信能力不錯,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在保證契約裡,你或許不難發現有「先訴抗辯權」這個名詞,一有這個名詞出現,一定伴著「拋棄」二個字,通常是寫著:「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契約上如果寫著這幾個字,表示將來債務一到清償期,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不必向主債務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就是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就是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制執行的意思,如果保證人拋棄這項權利,待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可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在契約上如果寫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或要保證人作連帶保證,均會使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連帶保證人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一旦在契約上簽名作保是連帶保證,則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不告主債務人而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因此保證契約內用不著寫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只要有「連帶保證」字句,同樣可以達到債權人想要的目的。

大台中室內木作裝潢隔間 ---岩棉--玻璃棉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