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發布日期 |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
法規類別 |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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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
請之法律上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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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
時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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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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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
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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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
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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