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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之2 (智財權聲明:本文未經本所同意不得轉載,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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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相對人已失聯,無法取得聯繫。故聲請人bbb無奈只能留言及電話,請其代為轉達應探親聲請人aaa之意,同時告知相對人父親:相對人聯繫不到,其他人也可以來探親小孩啊!尤有甚者,聲請人bbb聲請人aaa母子二人住居所之地址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14年來從未曾變更過,然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均從未曾前來探望過聲請人aaa相對人至今連小孩(即聲請人aaa)叫什麼名字?現今就讀國小亦或是國中?就讀幾年級?就讀何所學校?均不知悉且未曾聞問,其不負責任之態度令人齒冷,更令聲請人bbb聲請人aaa母子二人淚絕!

二、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且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親權人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法條所定扶養費請求之主體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父母),並非未成年子女,而具有法定程序擔當之性質,此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64 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

三、 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查聲請人bbbooooo日起(即離婚之翌日)即獨自聲請人aaa,至oooooo日止,計有ooo個月又o日,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證物6: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乙份),臺北市自oo年度起至oo年度止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ooo年度及ooo年度金額至今尚無法查知,故ooo年度及ooo年度仍以oo年度金額元為計算依據(即不計入未來物價指數變動),聲請人b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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