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之3 (智財權聲明:本文未經本所同意不得轉載,重製)
案例一之3 (智財權聲明:本文未經本所同意不得轉載,重製)
行使探視權,且對聲請人aaa之日常生活均未曾聞問,彼此之間已無絲毫親情之聯繫,欲求其按月分期給付扶養費,即無期待之可能,可預見其將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相對人對於未屆期之扶養費,應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以符聲請人aaa之最佳利益。準此,聲請人aaa謹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及第1089條第1 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尚未屆期之扶養費共元整。
二、 末按,14年來相對人對聲請人aaa從未行使探視權,且對聲請人aaa之日常生活均未曾聞問,從未盡過一絲一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消極的不盡其為人父應盡之義務,其疏於親權之行使情節至為嚴重,故相對人顯已不適格擔任聲請人aaa之親權人。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此,聲請人bbb及聲請人aaa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及民法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聲請 鈞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aaa之全部親權。
三、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規定,本案應為專屬管轄之親子非訟事件,查聲請人aaa之住居所在臺北市內湖區ooo巷o弄oo號o樓(詳參證物1),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若 鈞院就本案確無專屬管轄權時,則懇請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續行審理,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爰狀請 鈞院鑒核,懇請迅賜裁定如請求事項,用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1:聲請人bbb與聲請人aaa二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證物2: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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