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新聞稿
發稿日期:99 年4 月30 日
發稿單位: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第1059條及第1059條之1修正草案
─父母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法務部所擬具「民法」第1059 條及第1059 條之1 修正草案暨立法委員提案,有關子女姓氏之約定及變更,經行政院、司法院97年11 月12 日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業於本(30)日三讀通過。
本次民法第1509 條修正草案,對於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或約定不成之情況,於第1 項增訂於戶政事務所以抽籤決定;另對於成年人變更姓氏,行政院、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條文,仍維持現行條文應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惟於立法院審查時,多數委員鑑於子女既已成年,即具備能力衡酌個人需求及特殊處境決定是否變更姓氏,經協商後爰刪除現行第1059 條第3 項有關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賦予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姓氏的權利。
又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性侵害或家庭暴力,對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依現行第1059 條第5 項及第10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請求法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彰顯該等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爰將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作為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由。另現行第1059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僅規定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由,惟生父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時,卻不得以之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事由,有違平等原則,爰一併修正之。
此外,對於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依據,行政院、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條文,仍維持現行條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審查時,多數委員鑑於上開要件於實務上舉證困難,經協商後爰將第1509 條第5 項及第1059條之1 第2 項序文有關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依據修正為「為子女之利益」。
資料來源:法務部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1059 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
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 1059-1 條:『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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