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爭訟文書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即生效,合憲!!!】
訴願法47條3項及行政訴訟法73條 未如民訴法明定寄存後10日始生效 無違訴訟權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舉行之第一三四七次會議中,就林○珠為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規定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
解釋文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事實摘要
聲請人請求遺族撫卹,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4年6月14日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或依法得代為收受送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並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及放置。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簽收該訴願決定書後,於同年9月5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4年度訴字第2873號裁定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終局裁定)。
聲請人主張: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致使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計算因較民事訴訟短少10日,乃認系爭兩規定侵害其訴訟權與平等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
◎轉載自民國98年11月26日司法週刊 第1468期◎
訴願法47條3項及行政訴訟法73條 未如民訴法明定寄存後10日始生效 無違訴訟權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舉行之第一三四七次會議中,就林○珠為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規定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
解釋文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事實摘要
聲請人請求遺族撫卹,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4年6月14日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或依法得代為收受送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並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及放置。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簽收該訴願決定書後,於同年9月5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4年度訴字第2873號裁定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終局裁定)。
聲請人主張: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致使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計算因較民事訴訟短少10日,乃認系爭兩規定侵害其訴訟權與平等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
◎轉載自民國98年11月26日司法週刊 第146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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